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住所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柱军,局长
第三人:吕某甲
第三人:王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郭)行罚决字〔2023〕1319号}(以下简称1319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1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南徐、按人口、联产承包、交粮纳税、实测土地3.1亩、自由地实测面积0.65亩、父亲自由地0.21亩,禁止强行耕种,严禁收割机收割,本人已申请党组织11.7亩集体土地交给国家。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1319号《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23年6月,申请人在盐都区郭猛镇新跃村六组王某乙农田里插钢筋,致使王甲、吕某甲夫妇收割小麦时收割机遭受损坏,后被查获。归案后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涉嫌故意损财案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6月14日8时许,申请人被书面传唤至办案场所,于当日11时50分离开办案区,并未超过8小时。7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再次被书面传唤至办案场所,于当日18时离开办案区,并未超过8小时。7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及被侵害人。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后均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送达,充分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1319号《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1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报告书;3.《传唤证》、呈请报告书、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申请人的询问笔录;6.吕某甲的询问笔录;7.戴某某的询问笔录;8.王乙的询问笔录;9.吕某乙的询问笔录;10.吕某丙的询问笔录;11.王甲电话询问记录;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证据(戴某某);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证据(吕某甲2023.6.13);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证据(王某甲);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证据(吕某甲2023.6.19)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证据(吕某甲2023.7.13);17.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18.行政案件延长期限告知书、呈请报告书;1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记录单、送达回执;20.申请人户籍证明;21.集体通案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材料。
现查明: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接第三人吕某甲报警称:6月10日上午申请人将钢筋插在郭猛新跃村六组其承包的王某乙、王某丙的农田里影响第三人收割。当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6月14日,第三人夫妇收割该地块小麦时,收割机受损。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向盐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都公(郭)价协〔2023〕002号},2023年7月4日,盐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都价认不予[2023]013号),“因委托认定标的已修复,无法对实际损失状况进行核实,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都价认不予[2023]013号)。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于7月19日对案件进行延期办理。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我是维护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1319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对第三人吕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吕某甲陈述:今年被损坏的收割机是久保田988,损坏的部件为割刀2张,护刀器14个,修复价格为380元;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对王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乙陈述:今年6月上旬,第三人王甲让其老婆吕某甲来我门市上买了久保田988收割机上割刀2张,护刀器14个,380元钱。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由被申请人管辖并作出案涉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钢筋插在王某乙农田里,致使第三人在收割该地块小麦时收割机遭受损坏,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接到报案并受案,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向盐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都公(郭)价协〔2023〕002号},2023年7月4日,盐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都价认不予[2023]013号),7月11日,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都价认不予[2023]013号),被申请人郭猛派出所于7月19日对案件进行延期办理,经调查、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后被申请人于7月25日作出1319号《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郭)行罚决字〔2023〕131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