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盐政行复第248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萍,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2号)不服,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2号)(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或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请求公开盐文遗〔2020〕5号《关于命名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以下简称5号《通知》)认定的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的序号为XX号、项目名称为“某白酒制作技艺”、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传承人为“王某某”的全部申报、审核、认定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的序号为XX号、项目名称为“某白酒制作技艺”、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传承人为“王某某”的全部申报、审核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盐政行复第120号)(以下简称120号《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属未全面、正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1号)(以下简称1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又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审核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所要求的公开的材料应当予以公开。一、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审核材料,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1、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系王某某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所提交的材料。该材料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也并非行政机关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因此该项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在〔2022〕盐政行复第120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仅认为,“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属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材料,《复议决定书》第7页第11-15行,而没有认为该申报材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不公开的材料。而在被诉答复书中,被申请人又认为“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其理由明显自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申请人认为,禁止反言原则是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取信于民、建设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被申请人对于“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性质的认定已违反禁反言原则的要求,因此其对于该材料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应被采纳。2、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包括被申请人作为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并授予王某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调查、评估、审核的材料。该审核行为并非行政执法案件,因此该材料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同时,因为被申请人已经认定王某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此这些材料已不具有终极性,不属于政府信息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可以不予公开,而非绝对不予公开。该条第二款尤其同时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审核材料,最终是否应当公开,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进行判断。1、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依法应当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本案中,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公开。2、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依法应当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二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本案中,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即包括文化主管部门在对王某某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审核时,所获得的各种调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对该调查信息进行共享,并公开相关档案。其次,根据《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履行法律程序,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该材料决定了被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其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评议、审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材料,是宪法赋予的公民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违法的重要事实和依据,因此,出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亦应当公开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审核材料。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在申报“某白酒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不真实的材料,涉嫌弄虚作假,因此该项目的申报、审核材料理应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该事实申请人已在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时进行了非常详细的阐述,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此不予赘述。因王某某具有涉嫌提交虚假材料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该项目的申报、审核材料理应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四、被申请人《答复书》的作出已违反120号《决定书》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书》的作出已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2022〕盐政行复第120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辩内容中,已经提到了其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行政复议机关并未支持其主张,而是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后,继续作出相同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已违反《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某白酒制作技艺”申报材料、审核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材料应当予以公开。被申请人《答复书》的作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6月22日作出1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12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1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重新作出答复,即2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5号《通知》中认定的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的序号为XX号、项目名称为“某白酒制作技艺”、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传承人为“王某某”的全部申报、审核、认定材料。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认定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已经公示了盐城市第四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结果,该信息已经对外公开,告知申请人让其自行查阅、获取。同时,被申请人向各县(市、区)文旅主管部门下发了5号《通知》,被申请人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了申请人。以上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其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该部分不予公开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被申请人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被申请人具有本市范围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的行政确认职能。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行政确认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行政执法形成的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或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的行政确认职能而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申请人主张的应当公开或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该部分资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盐城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1号)及邮寄单;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盐政行复第120号)及邮寄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2号)及邮寄单;5.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5号《通知》中认定的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的序号为XX号、项目名称为“某白酒制作技艺”、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传承人为“王某某”的全部申报、审核、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的序号为XX号、项目名称为‘某白酒制作技艺’、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传承人为‘王某某’的全部申报、审核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认定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予以公开并提供复印件给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1号《答复书》。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12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后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作出2号《答复书》,向申请人答复“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认定材料,本机关已通过官方网站公示了盐城市第四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结果,该信息已经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同时,本机关向各县(市、区)文旅主管部门下发了《关于命名第四批盐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现予以告知以上情况。您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后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途径并将相关文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该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1号《答复书》,后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12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号《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文广旅依复〔2022〕第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