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盐政行复第55号
申请人:万某
被申请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局长
第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不服,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错误。申请人请求工伤认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申请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重新认定申请人的工伤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第三人提供的申辩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系第三人聘用的资料员。2021年12月2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申请人与同事杨某在国际会展中心工地集装箱办公室争执后受伤,经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手指损伤(右中指);2、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右中指);3、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右中指)。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自述的受伤经过,申请人因挂断同事杨某电话,杨某到工地办公室找其理论,言语不和后杨某拿安全帽往申请人头上扎,申请人预防不及,顺手拿到桌上的茶杯准备还击,被杨某抢过茶杯将申请人右手扎伤。根据被申请人向杨某调查核实,双方存在互殴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3月30日受理后并于当日作出苏0940工举〔2022〕2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听取了第三人的申辩意见。经调查核实,于4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于4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查询情况;4.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5.工伤调查笔录两份;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情况: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
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根据调查及申请人合作前的陈述,申请人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劳动社会保险、工资均由该公司缴纳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关系。申请人是江苏某建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劳动关系决定其随时都有可能回公司工作,故双方合作采用:根据项目需要临时聘用申请人作为项目的资料员,帮助第三人完善项目的技术资料,并约定好报酬,待项目结束后申请人所负责的工程资料交甲方验收后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作模式。通常情况下年底根据其提供劳务的项目数量一次性支付约定报酬。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仅仅是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从申请人陈述受伤的经过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杨某之间的冲突仅仅是因为申请人无故挂断杨某的电话,杨某认为对其不尊重而引发的肢体冲突。发生纠纷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发生纠纷并非因工作上的原因引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申请人可按《民法典》侵权责任纠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查明:
申请人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会展中心打桩项目资料员,该项目由第三人承建。2021年12月21日上午8时10分许,申请人与同事杨某在该项目工地集装箱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受伤。后经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手指损伤(右中指);2、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右中指);3、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右中指)。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说明材料。4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金学、杨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称“万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但申请人受伤系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显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与工作原因无关。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涉案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公司工人,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表述不严谨,本机关予以指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3月3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4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40工不认〔202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