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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驳回案

发布日期:2025-03-03 09:03 [ ] 浏览次数:


 

2025〕盐政行复第16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函告2024xd2412171号)不服2025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盐市监函告2024xd2412171,快递单号为ems1279532183216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于是在20241215日通过挂号信XB17646190132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216日收到履职申请书,并于202413日向申请人投递ems1279532183216,盐市监函告[2024]xd24121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41212日在美团平台购买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海云粥店出售一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

二、以上共计1个履职申请书,为举报不立案,申请人认为有下列问题:

(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被举报第三人作为网络食品经营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称的不熟悉相关要求不是知法犯法的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原因存在以下问题:

1.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知情权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第八条。且截至申请人举报时,第三人已出售了48/月(12日)的订单给其他顾客,其他顾客的财产权、人身权、知情权已受到了侵害,且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对其他可能为实际不适宜人群或食用超过限量的群体造成了身体损害。

2.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三人作为专营自制饮品的商户,应当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符合商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生产经营涉案不符合相关规定标注的食品时间较久,且违法所得、涉案金额较大,截至1212日,当月12天的销售额达48*16=768元,据推算,该第三人每月销售违法商品的违法所得为1920/月。综上,其违法行为不符合轻微的定义。

2.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已及时改正的行为为事实认定错误,原因:《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三人被举报后,并没有主动召回产品和退还违法所得。综上第三人的改正不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的及时改正行为。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附件:《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并未有相关的免罚条例。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的免于处罚的条件,且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履职申请书;3.《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函告2024xd2412171号)。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较多,以索赔为目的,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应予以驳回。

根据统计,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193次,20242025年向盐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31封,以索赔为目的,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明显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其未达到赔偿目的后,立刻提起行政复议(已提起数次行政复议)。申请人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严重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且主观恶意明显,应对其恶意复议行为予以制止。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事项后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回复,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20241217日收到申请人宋某某的履职申请书(同时收到申请人针对三个单位销售含桃胶的餐品未标注桃胶的不适宜食用人群及食用限量的履职申请书),2025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该举报处理结果,并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5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5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关于申请人举报奖励的要求,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奖励,并在2025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书面告知举报人。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无餐饮服务经营者制售食品应该有标签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制售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识,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16.2消费提示16.2.1鼓励对特殊加工制作方式(如煎制牛排、制作白切鸡、烹制禽蛋、自行烹饪火锅或烧烤等)及外卖、外带食品等进行消费提示。16.2.2可采用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消费提示。均未对餐饮及外卖标签有强制性要求。

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存在问题。

1)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权益并未造成减损。

申请人其信中并未提供食用上述桃胶饮品造成身体不适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消费者因食用被举报人制作的添加桃胶的餐品造成身体不适的证据。被申请人及被举报人均未收到因食用被举报人制作的添加桃胶的餐品造成身体不适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的规定。

2)关于《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的适用。

申请人基于主观推测测算被举报人的销量而不是确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综合研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3.关于《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第九条及时改正情形。

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改正的方式是纠正违法行为,符合第九条及时改正的情形。申请人是一名男性,且申请人多次针对不同经营者销售的添加桃胶的餐品未标注提示进行投诉举报,属于明确知晓桃胶的不适宜食用人群及食用限量。在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制售的添加桃胶的餐品有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被举报人因未标注桃胶的不适宜食用人群及食用限量未召回该餐品并无不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的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答复了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信封2.答复复印件及邮寄证明;3.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4.申请人 12315 平台投诉举报数量;5.国家卫健委通过桃胶新食品原料审核公告。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

20241217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宋某某履职申请书申请人20241219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122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陈建红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售桃胶餐品未标注适宜食用人群及食用限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20251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函告2024xd2412171号),决定不予立案调查于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告知申请

另查明: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截至202412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共投诉88次、举报105次,合计达193次(该数据不包含来信投诉举报数量)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法条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以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该侵害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非建立在诚信行为基础上的恶意复议行为。本案中,截至202412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共投诉88次、举报105次,合计达193次(该数据不包含来信投诉举报数量)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综上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25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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