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盐政行复第82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5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反映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见附件)。
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多盒低至16.5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23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多盒低至16.5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23元”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称询问被举报人需要下单数量2盒或2盒以上即可参加满2件9.5折活动,折算下来单盒达到16.15元,认为不存在违法。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品已被下架,仅凭询问了解就认为不违法,没有调查被举报商品后台订单数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一盒装23元,两盒装是48元,也没有所谓的2件9.5折活动。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罔顾事实草率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职,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
1、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
2、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
3、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应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1份;2.申请人身份证正面材料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份;4.原投诉举报信1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在盐城市辖范围内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答复人委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要求行使相关执法权限。
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行政职责,负责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地范围内的市场监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分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答复人的授权开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场监管工作,答复人具有回复的行政职权。
二、答复人依法履职,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2025年2月2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寄送的有关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在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一盒固肠止泻丸,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多盒低至16.5元”,而事实上1盒最低都要23元,商家所宣传的“多盒低至16.5元”不存在,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
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后,按程序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调查,涉案“阿房宫固肠止泻丸216粒*1瓶/盒 固肠止泻丸”这一商品已被下架,该商品上架后实际销量仅为1盒,无法对被举报人销售此商品的价格行为和销售行为进行核实。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询问时,被举报人相关人员向答复人说明,由于此商品是处方药,消费者需要取得药师处方单后才可购买,消费者在下单时,点击此商品宝贝详情页最下方的“发起拼单¥17”,下单数量选择2盒或2盒以上,即可参加店铺满2件9.5折活动,折算下来,一盒单价为16.15元,即可达到“多盒低至¥16.5”的宣传价格。答复人执法人员对被答复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发现涉案商品“阿房宫固肠止泻丸216粒*1瓶/盒 固肠止泻丸”的宝贝详情页的主图上明确标示“多盒低至:¥16.5”,涉案商品的实际成交量仅1盒且为被答复人购买,被答复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结合上述了解到的情况和被答复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复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必须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同时由将上述情况告知被答复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三、答复人对投诉进行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答复人在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仅同意退货退款,对被答复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接受。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答复人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四、答复人审查及回复程序合法。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答复人于2025年2月21日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审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于2025年2月25日告知被答复人。答复人所作的审查和回复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答复人对投诉进行调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关于印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4.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关于反映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的回复。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并提出依法退款并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等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于2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5)第24号,于次日将案件材料邮寄转交至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2月19日,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转办件后开始依法调查,于2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运营人员孙加林进行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所属公司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调查,涉案商品“阿房宫固肠止泻丸216粒*1瓶/盒 固肠止泻丸”这一商品已被下架,该商品上架后的实际成交量仅1盒且为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及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情况,认为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于2月25日作出案涉《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回复》以EMS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
被申请人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委托书要求行使相关执法权限。《行政执法委托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受委托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程序,受委托单位在案件查处中应依法行使举报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听证、审批、处罚、执行以及其它与案件查处相关的职责。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受委托单位的职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实施受委托事项。指定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及委托的权限具体开展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结合上述《行政执法委托书》相关规定,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等相关工作具有合理性。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盐市监消转字(2025)第24号,于次日将案件材料邮寄转交至具有处理权限的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2月19日,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转办件后开始依法调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月25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同日以EMS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案涉商品销售情况、店铺运营人员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所属公司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规范、严谨、准确地载明相关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中载明“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收到你有关……”,经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收到肖某的投诉举报信日期应为2025年2月17日,具有处理权限的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的日期应为2025年2月19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日期信息不准确的情形。鉴于上述行为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今后应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确保作出的法律文书规范、严谨、准确,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涉嫌存有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