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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不服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01 17:05 [ ] 浏览次数:

 

2022〕盐政行复第172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7楼。

法定代表人:吴启飞,局长。

第三人:盐城市某院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不服,于20228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2102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2412日,申请人所在单位盐城市某院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6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骑车前未进行基本的车辆安全

检查错误。

1.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要求申请人在骑自行车前需要进行所谓的“基本的车辆安全检查”,被申请人对此应当予以举证证明。

2.永安自行车系盐城市区唯一官方运营的公共自行车项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自行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3.依照日常生活经验,骑公共自行车前无需进行所谓的“基

本的车辆安全检查”。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途经出入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缺乏依据。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途经出入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主观臆想。

(三)被申请人未查明减速丘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属于

认定事实不清。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证明,事发路段被设置

减速丘这一客观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未查明设置该减速丘是否有审批手续,设置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等关键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高铁项目临时指挥部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减速丘,申请人不可能得以预见,且事故发生时系夜晚,视线不清,申请人也不可能提前看到路面非法设置的减速丘。因此,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

整通畅,但由于高铁项目部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减速丘,直接导致申请人骑行公共自行车摔倒受伤,减速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主要过失,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与本案无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 2022412日,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0226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邓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过程。

邓某系盐城市某院产科医生,于20215162130许驾驶永安行共享自行车沿世纪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站项目临时指挥部出入口东侧路段时摔倒受伤。2022412日,用人单位以其工会组织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注明“经调视频监控,邓某2021516日晚1955分离开盐城市某院,于2130分左右在世纪大道摔倒受伤,请人社局工伤处审定”。被申请人于202242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邓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2624日依法作出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对邓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该条同时明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邓某的下班时间为1730,事发当天其离开单位的时间为1955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2130许,超出其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接处警登记》中载明邓某“因操作不当摔倒”,但交警部门却未对其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被申请人调查,邓某自称事发当天下班后先步行至高教公寓东门对面取永安行自行车,后推车至世纪大道后才开始骑行,骑行至通榆河大桥西侧下坡时,被高铁站项目临时指挥部出入口东侧所设减速丘颠飞摔倒受伤,并称不知道自己所骑的自行车是否存有问题。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邓某驾车摔倒是否与路面减速丘有关无法查清”,故邓某主张的“因减速丘和自行车的原因导致发生事故”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经综合判断,即便存在邓彩铃所述情形,由于邓某骑车前未进行基本的车辆安全检查,骑自行车下坡特别是途经出入口路段时未做到减速慢行,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情形。

综上所述,本机关于2022624日作出的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盐城市人民政府维持本机关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邓某关于5.16周日工作加班说明、产科门诊排班表、路线图、房产证;4.盐城市某院门诊病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5.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1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26);6.2022428日对邓某所做的调查笔录;7.2022526日对卞晓玲所做的调查笔录;8.2022621日对夏雨所做的调查笔录;9.勘验事故现场所摄照片;10.不予认定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号)、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情况: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盐城市某院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与证据。

现查明:申请人为盐城市某院产科主任医师。20215162130许,申请人驾驶永安行共享自行车沿世纪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站项目临时指挥部出入口东侧路段时摔倒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527日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右上肢血管神经损伤,面部挫伤,陈旧性肺结核,右膝、左手软组织挫伤。20218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申请人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

2022412日,第三人工会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4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邓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6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 号),称“由于邓某骑车前未进行基本的车辆安全检查,骑自行车下坡特别是途经出入口路段时未做到减速慢行,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情形。”并于6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申请人离开第三人单位时间为1955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2130许,申请人陈述事发当天的回家路线为先步行世纪大道向西直至高教公寓,在高教公寓东门对面取永安行自行车,后推车至世纪大道北后才开始骑行,骑行至通榆河桥下坡时,被高铁站项目临时指挥部出入口东侧所设减速带颠飞摔倒受伤。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能判定申请人案涉事故的成因。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骑车前未进行基本的车辆安全检查,骑自行车下坡特别是途经出入口路段时未做到减速慢行,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所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412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26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6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 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 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99工不认〔202220 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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