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盐政行复第231号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局长
第三人:熊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毓)不罚决字字〔2022〕565号}(以下简称56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6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
徐某某是我们某家园的保安,以前整天卖鱼,电视台曝光过,业主委员会和桥某社区出公告清退出场,我是支持者,因此怀恨在心,曾多次打我,经派出所和毓龙街道调解,多次向我赔礼道歉。今年8月5日上午8-9点钟又打我,用电风扇砸我,致我骨折,有医院拍的片子和诊断书在,而派出所和分局不顾事实,却写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办案人员沈警官对骨科医生说,只用手推了一下,用电风扇砸,并且砸坏了,医生说申请人年纪大了,骨质比较脆弱,容易骨折。9月30日,我在吃饭,沈警官问我有什么诉求,他只写了要对报案处理,对承担经济损失不肯写,因我不签字,故他才写上,另徐某某多次打我他也不肯写。我回家后,沈警官开车到保安室,我打电话问他来干什么的,沈警官说写笔录。我81岁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做笔录。故请求撤销565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情况。2022年8月5日8时许,毓龙派出所接110指令:某家园值班室,有人闹事。民警到现场后,报警人徐某某称在盐城市亭湖区某家园东门值班室内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双方均指控对方打人。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调查,2022年8月5日、9月16日、9月30日先后三次对徐某某询问,2022年8月5日、9月22日、9月30日先后三次对第三人询问,2022年8月8日、8月31日、9月30日先后三次对申请人询问,2022年8月23日对现场人员张某某询问,2022年8月26日、9月30日对现场人员王某奎询问,2022年9月28日对证人孟某某询问。2022年9月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1日对徐某某、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充分。经过对三名当事人徐某某、熊某某、薛某某及两名现场人员王某、张某某询问,除申请人指控外,其余询问人员均不能证实徐某某及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控告被徐某某、第三人殴打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此案,申请人控告被徐某某、第三人殴打,毓龙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徐某某、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56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3.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4.熊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6.王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7.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8.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9.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0.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及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材料。
现查明:
2022年8月5日8时39分左右,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毓龙派出所接徐某某报警称申请人到值班室闹事,申请人称其是路过值班室,被徐某某骂,后毓龙派出所民警至事发地点谈话调查。当日,毓龙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毓龙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于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对第三人多次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我进门卫室的时候,申请人两只手抓着门卫室电风扇的底座用电风扇的上半部分砸我的手腕,然后用脚踹了我的腿,为了不让申请人踹我,我就用手抓住申请人的裤脚;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对申请人多次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我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也没有骂人,是徐某某及第三人打我的;2022年8月23日,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经过的时候,我没看见他们动手,就看见申请人手里抓着电风扇,不清楚双方在现场有无受伤;2022年8月26日、9月30日,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陈述:我当时在保安值班室喝茶的,申请人用两个拳头捣了徐某某胸口一下,徐某某用肩膀推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自己躺在保安值班室地上,还把值班室地上的电风扇拿起来,挥舞了几下,现场没有人受伤;2022年9月28日对医生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孟某某称:申请人于8月20日至9月26日期间,共来医院三次,第一次来的时候其自称左肩、左胸、左髋、左膝关节疼,说这些地方是半个月前被人家打伤的,后去CT检查,最终诊断结果是左胸第4肋骨骨折,是不全性骨折,不严重;第二次、第三次均没有什么新情况,并不能看出来是什么原因、什么时候骨折的。毓龙派出所于9月4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0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565号《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由被申请人管辖并作出案涉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毓龙派出所于2022年8月5日接到报案并受案,于9月4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10月1日作出565号《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但仅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张某某、王某、孟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指控,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公(毓)不罚决字字〔2022〕56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