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甲
被申请人: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不服,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5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5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7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申请人自愿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机关于8月10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9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并依法对第三人虚假评估的行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以(2022)苏0902执恢83号案执行,亭湖法院后选定第三人为评估机构,然该公司对申请人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财产信息错误以及漏评、低评的严重错误,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实名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对评估报告予以撤销,重新作出正确的评估报告,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举报事项告知书》,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报告》中市场比较法估价选择3个可比实例成交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和2018年12月21日,以上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与评估项目的价值时点相差均超过2年,该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又因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撤销《报告》,认定其及时改正,最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根据《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实名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提交的举报事项有如下三项:1.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漏评、低评标的物的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虚假评估报告。2.第三人指派不具备资产评估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签署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虚假评估报告,甚至涉嫌代签字。3.责令第三人对评估报告予以撤销,重新作出正确的评估报告,并进行行政处罚。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却在以上三项举报事项之外,被申请人虽可依职权对第三人作出申诉之外的处罚,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仅作出《举报事项告知书》,且在情况告知第2条中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诉材料但不处理的行为违反程序要求。
二、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应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几个方面去判断,而被申请人对“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忽略了第三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现第三人价值时点的选取违法,导致申请人的财产被严重低估,使得申请人的执行成本过大,莫名增加了申请人在被执行财产之外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行为从事实上违背了评估机构的责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申请人多次交涉的情况下拒不撤销错误的评估报告,否认评估报告的违法情节,申请人执行成本的扩大也影响了债权的平稳实现,此行为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显属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侵犯了因被申请人作出虚假报告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权益,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2.《举报事项告知书》《关于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事项的回复》;3.土地及房屋相关证件复印件共6页;4.《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
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答复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举报书一》”),被申请人随即开展调查,并委托盐城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人行业协会随机抽取5名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对上述申请书中举报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进行评审,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涉嫌存在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0月31日寄送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组织研究,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盐市住建不罚告〔2022〕39号),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并于2022年12月30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举报书二》”),举报内容为第三人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违规。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告知书》并于2023年4月4日寄送申请人,将《举报书二》涉及的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涉及的《关于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事项的回复》和《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关于《举报书一》涉及事实的调查。《举报书一》载明举报事项为“1、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漏评、低评标的物的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虚假评估报告。2、安达评估公司指派不具备资产评估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签署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虚假评估报告。3、责令安达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予以撤销,重新作出正确的评估报告,并进行行政处罚。”该举报内容涉及2个违规行为,一是漏评、低评,属于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行为,二是签署评估报告的人员不具备专业资格。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9日,亭湖法院委托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申请人名下位于XXXX的土地及1幢、2幢、4幢、5幢不动产(含室内装潢及物品)进行评估并测绘。6月27日,第三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10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5名专业技术专家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进行评审,综合评审意见为:“评估报告对某公司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XXXX的工业房地产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符合规范。但报告存在部分描述不规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1、报告中的财产范围超出评估委托范围,需要评估机构进一步完善。2、报告中缺少部分估价对象的装潢、附属、动产等描述及详细测算过程,请评估机构进一步明确。3、报告中关于土地的评估存在可比实例时效的问题,建议评估机构按照估价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4、报告中存在序号错误、估价报告附件中缺少专业帮助说明、缺少估价师对其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估价的承诺和保证、缺少委托人说明,建议估价机构对该内容进一步完善。5、根据委托内容需要机构提供《房屋测绘报告》。”上述评审意见未见漏评、低评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的署名估价师徐某、陶某资格进行核查,均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举报的漏评、低评,以及相关人员不具备专业资格的违规问题均不属实。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事实的调查。经查,关于专家评审意见中“3、报告中关于土地的评估存在可比实例时效的问题”,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27日,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选择的3个可比实例成交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和2018年12月21日,与估价项目价值时间相差均超过2年。2022年10月17日,亭湖法院向第三人致函,载明由于估价范围予以变化,要求第三人依据变化后的估价范围重新出具报告。202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亭湖法院提交《关于撤销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的函》,称决定撤销《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2022年10月25日,亭湖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函件。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致《函》,称鉴于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范围变更,第三人撤回该报告并重新评估,申请人同意撤回向被申请人针对此报告提出的投诉申请。另查明:第三人在本案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因同类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
(一)适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规定“4.2.3可比实例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4、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该规定适用情形。一是关于“初次违法”的认定。被申请人通过调取信用中国平台中第三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用信息报告》、检索被申请人历年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询问第三人,未发现第三人此前有同类违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二是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被申请人专门组织3名房地产估价专家讨论研究,专家意见为“1、依据委托内容,原报告不存在漏评情况;2、评估对象在便仓镇2年内成交案例不足;3、该公司已及时撤回了原报告且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认为专家意见合理,予以采信。三是关于“及时改正”的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主动致函亭湖法院撤销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视为对案涉估价报告评估结论的否定,该估价结论未被亭湖法院审理采用,应认定为及时改正。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
2.《举报书一》《举报投诉事项办理审批表》《盐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登记表》《关于佟某乙举报某公司乙的情况说明》;
3.《关于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事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和送达网上截图;
4.《关于公布盐城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人行业协会估价技术评审专家库首批入库专家名单的通知》;
5.《关于<房地产评估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专家评审签到表》《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
6.《立案审批表》;
7.《调查(询问)笔录》、亭湖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2)苏0902法委鉴字第02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23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中房地产机构查询信息;
8.亭湖法院向第三人出具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函》;
9.《关于撤销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的函》;
10.《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电话联系单-某公司甲,佟某甲(2022-10-25-14:51:36)》及送达凭证;
11.《函》;
12.《情况说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13.《关于某公司甲评估情况的说明》《关于研究<关于某公司甲评估情况的说明>的会议纪要》;
14.《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盐市住建不罚告〔2022〕39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及《送达回证》;
15.《举报书二》;
16.《举报事项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送达网上截图。
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
第三人接受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2022)苏0902法委鉴字第025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法院202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评估范围变更函》,第三人对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被执行人佟某、陆某、某公司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甲名下位于XXXX的土地及1幢(厂房)、1幢(办公)、2幢、4幢、5幢不动产(含室内装潢及物品)进行评估。第三人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了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委托书委托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有误,法院出具了评估范围变更函,第三人及时撤销了该报告。2022年10月13日第三人与法院人员、相关申请人、被执行人共同勘查现场,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了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现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如下答复:
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房地产评估程序,在法院组织相关单位参与下,第三人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徐某、陶某、资产评估师王某及其他专业评估人员,于2022年5月27日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查勘,于2022年10月13日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第二次现场勘察。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估价目的,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得出的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不存在价格偏高偏低的问题。第三人以及参加本次评估的估价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评估结果是独立、客观、公正的。估价师签字均为本人签署,不存在代签行为。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报告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收集的案例为出具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报告前的案例。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报告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10月13日,第三人收集的案例苏安达房估(2022)第101301号为出具报告前的案例。出具第一份评估报告后至出具第二份评估报告时土地市场成交价格变化很大。两份评估报告土地价格差异较大是因为市场价格变化很大,并非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人为高评或低估。
法院委托评估范围发生改变,并要求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三人及时撤销苏安达房估(2022)051706号评估报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问题。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复印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复印件;
3.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现查明:
2021年2月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苏建房估备(贰)盐城00002〕,准予第三人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并明确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2022年5月9日,亭湖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我院受理的(2022)苏0902执恢83号……需要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甲名下位于XXXX的土地及1幢、2幢、4幢、5幢不动产(含室内装潢及物品)进行评估并测绘。”6月27日,第三人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一》。10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5名专业技术专家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进行评审,综合评审意见为:“评估报告对某公司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XXXX的工业房地产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符合规范。但报告存在部分不规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1、报告中的财产范围超出评估委托范围,需要评估机构进一步完善。2、报告中缺少部分估价对象的装潢、附属、动产等描述及详细测算过程,请评估机构进一步明确。3、报告中关于土地的评估存在可比实例时效性的问题,建议评估机构按照估价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4、报告中存在序号错误、估价报告附件中关于缺少专业帮助说明、缺少估价师对其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估价的承诺和保证、缺少委托人说明,建议估价机构对该项内容进一步完善。5、根据委托内容需要机构提供《房屋测绘报告》。”10月9日,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作出《盐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登记表》,主要内容为“针对你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存在的序号错误、估价委托人中缺少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附件中缺少专业帮助说明等问题,进行约谈”。10月12月,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作出《关于佟某乙举报某公司乙的情况说明》。10月17日,亭湖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函》载明:“现由于估价范围现予以变化,移送评估的被执行人某公司甲名下位于XXXX的土地及1幢、2幢、4幢、5幢不动产,其中1幢含1幢厂房(产权证号为市区0097511,面积为2400㎡)、1幢办公(产权证号为亭湖区便000099,面积为553.08㎡),故请你公司依据上述估价范围,重新出具报告。”10月19日,第三人向亭湖法院作出《关于撤销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的函》,并于10月25日由亭湖法院向申请人送达。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案予以立案。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某公司乙违法评估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存在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立案调查,并于10月31日送达申请人。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房地产估价师徐某进行调查询问。11月2日,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自2005年8月成立以来,没有发生过违法违规事件,也没有受到各级住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撤回《举报书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12月16日送达第三人。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12月30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二》。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告知书》,并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4月4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
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佟某乙举报某公司乙的情况说明》载明:1、关于申请人反映第三人超资质范围评估问题,亭湖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内容属于房地产估价活动范围,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关于“错误的将有证建筑物当成无证建筑物进行评估”问题,根据委托书内容,委托人仅委托第三人对1幢、2幢、4幢、5幢进行评估,未见对3幢评估的委托内容,且第三人已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第四点中明确,本次估价有证面积以委托人提供的《房地产权结果信息一览表》记载为准;3、关于“漏评房屋建筑面积1751.3㎡”问题,第三人已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第五点中明确,本次估价对象中未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以第三人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安达房测字〔2022〕第0601号)为准,仅用于本次测算,不作权属依据,如有其他合法、有效资料与此不符,估价结果需做相应调整;4、关于“漏评附属设施”问题,根据现有委托材料,评估委托事项中未见该项内容;5、关于“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问题,《房地产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仅对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经对第三人提供的技术报告进行检查,未发现其选择的评估方法、技术路线存在重大错误,不能确定该报告为不合格报告;6、关于“土地价格远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问题,政府土地供应指导价格只是政府指导,不能单凭此指导价作为市场价格,但依据评估机构提供的技术报告,土地评估存在可比实例时效超出《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时间问题,建议依法立案查处;7、关于“申请人不认可评估报告第22页-23页‘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中成新率和评估单价”问题,经对第三人提供的技术报告进行检查,未发现其选择的评估方法、技术路线存在重大错误,不能确定该报告为不合格报告;8、关于“动产价格评估过低”问题,经对第三人提供的技术报告进行检查,未发现其选择的评估方法、技术路线存在重大错误,不能确定该报告为不合格报告;9、关于“缺少技术过程”问题,技术报告可由申请人向委托人申请,不在被申请人处理范围;10、关于“报告其他问题”,①致估价委托人函中序号错误问题,经检查,确实存在,但不违反相关法规,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已提醒该公司。②P4页目录附件中缺少专业帮助说明问题,专家在检查时认为帮助说明并未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格式书写,但在检查中发现,第三人在报告的《估价师声明》第2项中已有对相关报告中的分析、意见、结论是独立、客观、公正方面的申明,且该问题在《江苏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中所占分值仅1-2分,不能确定该报告为不合格报告,违规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已于10月9日约谈该公司,建议不再另行立案调查;③P5页估价师声明中缺少估价师对其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估价的承诺和保证问题,专家在检查时认为相关估价师并未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 原文进行相关承诺和申明,但在检查中发现,第三人在报告的《估价师声明》第1-3项中已有相关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方面的申明,不构成违反相关法规行为;④P11页估价委托人中缺少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问题,经检查,该评估委托人为亭湖区人民法院,该问题在《江苏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中所占分值每项仅0.5分,不能确定该报告为不合格报告,违规情节轻微,且被申请人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已于10月9日约谈该公司,建议不再另行立案调查;⑤P24页附件中缺少《房屋测绘报告》问题,根据估价规范,该项不是估价报告的必要附件条件,不在被申请人处理范围。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4.2.3第4项规定,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安达房估(2022)第051706号〕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5月27日,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选择的3个可比实例成交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和2018年12月21日,与估价项目价值时间相差均超过2年,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房地产市场估价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报告已于2022年10月19日被第三人撤销,且申请人也于2022年12月12日撤回对该报告的投诉,同时该《报告》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对申请人未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并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住建不罚决〔2022〕3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