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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不服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予赔偿维持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39 [ ] 浏览次数: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9

法定代表人:杨亚成,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于20243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赔偿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不具有相应职责,显然并非事实。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参与了清算且进行了违法清算,至今不向权利人公开任何信息、进度,不告知解决某纺织品总公司所有债务问题的方案,且没有解决某纺织品总公司所有债务问题的诚意。

被申请人是盐城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既有相应权利,也有相应职责。鉴于赔偿义务机关确实违法清算,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决定》显然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2.《不予赔偿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以EMS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等程序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内容适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怠于依法履行对某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职责、造成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202111日废止)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因此,“对某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职责”应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或管理人,被申请人不具有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职责,且破产清算义务应属于民事职责不属于行政职责,被申请人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告知申请人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EMS邮寄凭证及邮寄详情单;2.《不予赔偿决定》EMS邮寄凭证及邮寄详情单;3.《盐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职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现查明:

20241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对怠于依法履行对某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职责、造成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机关不具有对某纺织品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职责,且清算义务应属于民事职责而非行政职责,故决定对您提出的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并于31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202111日废止)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对怠于依法履行对某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职责、造成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所称某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职责是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或管理人的职责,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被申请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11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于31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227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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